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胜某,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高要市人,住高要市小湘镇大白村委会大白村十二组42号,无业。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2011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胜某伙同张业某、赖远某(均已判刑)窜到本市端州区睦岗镇蕉园一村祠堂的铁栏栅边,盗窃区某桂的黑色钱江牌125C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1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胜某伙同张业某、赖远某(均已判刑)窜到本市端州区睦岗镇太阳岛南龙路2巷8-9号,盗窃吴某芳的红白色女装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收缴上述赃物归还失主。
分歧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达到1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胜某盗窃作案二次,由于每次均达不到1500元数额较大标准,即使二次相加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也不构成盗窃罪。本案焦点是对二次盗窃作案累加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被告人刘胜某伙同他人从高要市小湘镇窜到肇庆市端州区盗窃作案二次,其中一次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700元),另一次盗窃助力车一辆(价值900元),盗窃总价值已达1600元。有的认为被告人两次盗窃作案,必须其中一次需要达到1500元数额较大起点标准才构成犯罪,如果达不到1500元较大起点标准,即使两次盗窃相加数额达到1500元较大标准以上的,也定不了盗窃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按照最高法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而广东省肇庆地区,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500元以上。被告人刘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论证:
(一)从立法精神上看,打击盗窃犯罪,既要看数额,又要看情节。比如:一次盗窃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就可以定罪处罚,这是从盗窃数额达到一定的量来考虑处罚标准的。另一种情形是指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即使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也应以盗窃定罪处罚,这是从盗窃的犯罪情节上来考虑定罪量刑的。盗窃作案连续犯罪应当累加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的“量变”会导致构成犯罪的“质变”。
(二)从罪刑法定上看,法无明文不为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只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就应当定罪处罚。最高法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该司法解释只是对在一年内盗窃二次中有一次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如何处理的规定。但对在一年内盗窃作案二次,每次盗窃作案均达不到较大标准,而累计盗窃总额已达到“数额较大”以上标准,可否定盗窃罪却没有具体界定。根据最高法2006年1月11日《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3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⑴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⑵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⑶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该解释实际上明确了对盗窃作案不满3次而盗窃数额已达到较大标准如何处理,包括了三种情形:行为人一次盗窃作案,达到数额较大的,应以盗窃定罪处罚。其次对一年内二次盗窃作案,其中最后一次达到较大标准,应将前一次盗窃行为数额累计后追究刑事责任。其三对连续盗窃作案二次,每次均未达到较大标准,二次累计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应当以盗窃定罪处罚。但16—18周岁未成年人盗窃犯罪并具备有关法定情形的,可不依犯罪追究。而18周岁以上成年人二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是应当以盗窃定罪处罚的。被告人刘胜某是已满18周岁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且没有法定从宽情节,其盗窃二次累加数额已达到较大标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司法实践上看,自《刑法》公布实施以来,对盗窃作案一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或者盗窃作案二次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或者盗窃作案多次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均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及所有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盗窃作案二次,每次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标准,即使二次数额累加达到或超过数额较大标准的,也不构成盗窃罪”的规定,相反,我国《刑法》却明确规定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最高法关于“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3次,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且具备三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不认定犯罪”的规定,按照该解释,可以阐述为盗窃作案未达3次,即盗窃作案二次,累计数额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的,涉及18周岁以上的人作案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与《刑法》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定罪处罚,在罪刑法定原则上是相一致的。如不对这种情形的盗窃犯罪予以依法打击,则有悖刑法本义,无利于惩罚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胜某伙同他人在一年内从高要市小湘镇窜到肇庆市端州区连续盗窃作案二次,虽然每次均未达较大标准,但二次数额累计已超过“数额较大”标准的,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64条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应处以相应的刑罚。